公用管道安装、使用明白纸
一、公用管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
1.公用管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具备并持续保持人员、设备设施、工作场所等资源条件,建立质保体系并有效运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出借、出租许可资质。
2.公用管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备所在县区(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书一式四份,施工单位资质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3.公用管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主动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作为换发公用管道安装许可资质的业绩。
二、公用管道使用单位
1.选择具有与施工项目相应许可的公用管道安装资质(GB1、GB2)的单位进行公用管道安装、改造、修理,严格要求、监督安装单位办理安装告知、申报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公用管道,坚决不予接收并投入使用。
2.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具有相应核准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超出检验有效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用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3.保障公用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经费。
4.对公用管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每年开展年度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法律责任
(一)对公用管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处罚
1.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4.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第八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对公用管道使用单位的处罚
1.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2.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